关于第53268512号“太极三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极三才 53268512

阅读:128017 2023-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玉玄道传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26948号《关于第53268512号“太极三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9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

  申请人:深圳市玉玄道传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26948号《关于第53268512号“太极三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9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6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即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电子针灸仪;理疗设备;医用诊断设备”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针灸仪;理疗设备;医用诊断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太极三才”与引证商标“太极三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压治疗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针灸仪;理疗设备;医用诊断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

本文《关于第53268512号“太极三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极三才 532685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1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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