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邱锡水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邱锡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7106306号“苹果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苹果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压力水箱、小便池(卫生设施)、冲水装置、冲水槽、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78049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日光灯管、聚合反应设备、乙炔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78060号“A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发生设备、供水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苹果磁”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APPLE”中文翻译“苹果”,且除本案外,被异议人另申请注册的“瓷公牛”、“瓷都欧派”、“马贝”等多件商标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APPLE”、“苹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06306号“苹果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