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威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袁冬冬
异议人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袁冬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6041662号“胜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胜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度计、光学玻璃、光学器械和仪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69073号“威胜”、第832559号“威胜及图”、第6734392号“胜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度表、自来水数字收费表、气量表、量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使用在“电度表”等商品上的“威胜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041662号“胜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