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无锡创客空间孵化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创客空间孵化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7484399号“KEEPCAM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EPCAM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游戏用筹码、锻炼身体器械”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体育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等。异议人就第28类商品及第41类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3889973号“KEEP”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7744980号“KEEP”商标、第20019853号“KEEP FIGHTING K及图”商标、第20019139号“KEEPRUN”商标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71564号“KKEEP”商标,第16365365号“KEEP”商标,第19636073号“KEEPUP”商标,第19973095号“KEEP FIGHTING 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484399号“KEEPCAMP”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