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舜邑葡萄酒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道之对被异议人山东舜邑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7980594号“阿兰卡特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兰卡特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白兰地、葡萄酒、鸡尾酒、苹果酒、白酒、朗姆酒、伏特加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第7191225号“卡斯特及图”、第7191226号“卡斯特KASITE”、第7685962号“卡斯特家族”、第7879346号“卡斯特世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使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卡斯特”系列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卡斯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卡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80594号“阿兰卡特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