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辛颖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2553号“清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7127号“清香”商标、第4726290号“清香园”商标、第7633516号“清香阁”商标、第13470720号“清香坊”商标、第24540159号“清香世家QINGXIANGSHIJIA”商标、第58373352号“北域清香 清香 BEIYUQINGXIANG及图”商标、第45429137号“清香天下”商标、第9483383号“青香 GREEN ALLURE”商标、第38212439号“清香世界”商标、第18037916号“清香一号”商标、第34534207号“清香家及图”商标、第36441922号“清香天下”商标、第25303665号“清香1号”商标、第22924236号“青香被业”商标、第28737214号“清香天下”商标、第14051778号“清香天下”商标、第22506967号“印象清香”商标、第33537405号“清香天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击剑俱乐部会员证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