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触控永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27256号“TOUCH 触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着自身独特的含义,完全可以起到区分的作用,并未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61934号“K-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55292号“FLY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58527号“天语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43723号“触控科技 CHUKONG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483919号“触控科技 CHUKONG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元素构成、设计、含义、指向性、显著性及呼叫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品牌包装及工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满一年,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TOUCH 触控”与引证商标一“K-TOUCH”、引证商标三“天语 TOUCH”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英文“TOUCH”及汉字“触控”组合而成,其中“TOUCH”可译为触控,而触控技术为目前最简单、方便的一种人机交互方式,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鉴于引证商标四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