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85318号“浙·马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浙·马鼎 54485318

阅读:140137 2023-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马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中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书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54485318号“浙·马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26660号“马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南京马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中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书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54485318号“浙·马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26660号“马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销售代理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授权,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申请商标的注册是抄袭了申请人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欺骗了消费者,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公告、被申请商标公告;

  2. 申请人执照、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公告;

  3. 申请人商标详情、被申请商标详情、双方业务往来合同;

  4. 荣誉资质;

  5. 检验报告;

  6. 包装采购合同;

  7. 央视广告合同;

  8. “马鼎”著作权证书;

  9. “马鼎“商标使用证据;

  10. 申请人官网宣传截图;

  11. 网店宣传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陈书遂及其妻子池海霞均为申请人的销售代理商,未经申请人授权就将“马鼎”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将申请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意见书”寄予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针对该部分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水圈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2011年09月0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6件商标,上述商标为中文“马鼎”、“浙·马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江苏省的荣誉证书、部分地区代理合同、产品图片及少量广告合同,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马鼎”作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圈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合同证据并未显示商品,且在案其他证据中所涉及到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圈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证据中体现的“马鼎”商标,考虑到“马鼎”的独创性较强,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结合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均与申请人证据中体现的“马鼎”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代理合同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产品代理关系,可以合理推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标识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主观故意。虽然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不多,但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将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基于上述因素可知,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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