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晓晓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博乐泊客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81775号“傻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53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3月08日至2022年03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鱼制食品;2.水产罐头;3.腌制蔬菜;4.奶油(奶制品);5.食用油脂;6.蔬菜色拉;7.果冻;8.干食用菌;9.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标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因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微信宣传截图、包装图;2.美团商家端、收货单及用户评价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水产冻品商讯等杂志摘页、宣传广告;5.出库单;6.新冠检测证明;7.版权证书;8.加工合同;9.检测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蔬菜;奶油(奶制品);食用油脂;蔬菜色拉;果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2022年03月0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鱼制食品;2.水产罐头;3.腌制蔬菜;4.奶油(奶制品);5.食用油脂;6.蔬菜色拉;7.果冻;8.干食用菌;9.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肉”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杂志摘页、宣传广告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其标有“傻乐”商标的“黑椒风味地道肠”进行了广告宣传,并有证据1、2、3、5、8、9微信宣传截图、包装图、检测报告等在案证据佐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黑椒风味地道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