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冈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54322号“本味 私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0057号“本味农家”商标、第15889367号“本味 鱼皇 OT KING FISH及图”商标、第17258430号“本味E栈及图”商标、第28304893号“本味粉馆”商标、第19990648号“真本味”商标、第7182733号“本未 BEN'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本味”,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本味”与引证商标六汉字“本未”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本味 私宴”使用在指定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本味 私宴”使用在指定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