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75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27408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9346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9485号“蜘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1317号“金蜘蛛 Goidsp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1318号“蜘蛛皇 Spede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60338号“蜘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07758号“蜘蛛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77268号“蜘蛛王 SPIDER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321743号“蜘蛛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36534号“SPIDE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444017号“SPIDE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842389号“Spide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140828号“Spider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蜘蛛王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干扰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
2、原异议人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
3、广告宣传材料;
4、在先裁定;
5、原异议人商标驰名证据;
6、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7、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6534号、第12842389号“SPIDERKI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第1027408号“蜘蛛王ZHIZHIWANG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PIDER-MAN”“蜘蛛侠”系中国公众耳熟能详的角色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件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的简介;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针对《蜘蛛侠》电影的媒体报道材料;
4、《SPIDER-MAN》电影票房收入统计;
5、商标许可、授权协议;
6、零售许可协议;
7、申请人声明;
8、产品图片;
9、网络销售截图;
10、申请人取得的版权收入及发票;
11、电影宣传海报;
12、媒体报告材料;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4、在先裁定;
15、原异议人恶意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于2021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鞋;拖鞋;靴;凉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2、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鞋、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量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SPIDER-MAN”、“蜘蛛侠”系申请人创作的角色名称,经申请人使用宣传,“SPIDER-MAN”、“蜘蛛侠”已形成对应关系,消费者已将其识别为申请人创作的角色名称,而不易将其与“蜘蛛”这一固有生物相联系,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呼叫、图形所指事物等均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蜘蛛”这一生物识别,综上,双方商标在所指事物、含义等方面尚有差别,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人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人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