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宸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50228号“宸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3501,3503段落群的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93665号“宸铭”商标、第18183662号“宸铭”商标、第20499262号“宸铭”商标、第25649838号“宸名”商标、第39375792号“铭宸健康”商标、第51774064号“辰铭轩”商标、第12176547号“辰铭酒行 CHENMING WINE CELLAR及图”商标、第29144142号“万亩檀香及图”商标、第38662993号“凉山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仅保留3501,3503段落群的服务上的申请,可视为驳回决定在其余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的3501,3503群组上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指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501,3503群组上的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六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