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比利威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58651号“B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58105号“BEP”商标、第19659763号“B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基本一致,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且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就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近似问题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