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ROWDOWN INDUSTRIES HOLDINGS,LLC
委托代理人:李乔安许允立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610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03259号图形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03259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87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03259号图形商标(第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857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88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203259号图形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203259号图形商标(第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设计理念、构图方式、线条轮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41类全部指定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页面、商标注册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2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器材,即锻炼用弹力绳、踏步机、塑形用健身球、哑铃、健身阻力带、健身球、药球、锻炼和健身凳、跳绳、悬挂式和自由站立式拳击沙袋和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健身器材,即锻炼用弹力绳、踏步机、塑形用健身球、哑铃、健身阻力带、健身球、药球、锻炼和健身凳、跳绳、悬挂式和自由站立式拳击沙袋和手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器材,即锻炼用弹力绳、踏步机、塑形用健身球、哑铃、健身阻力带、健身球、药球、锻炼和健身凳、跳绳、悬挂式和自由站立式拳击沙袋和手套”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第25类商品、第28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服务、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