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862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6586221

阅读:149267 2023-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敏敏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86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22513号图形商标、第64448527号“第2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取权利的在…

  申请人:李敏敏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86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22513号图形商标、第64448527号“第2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取权利的在先障碍,应予以删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显著特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设计手稿、产品手册、出口销售合同及装箱单、采购合同、微信资料、授权相关资料、备案资料、发票、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服务上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

本文《关于第665862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65862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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