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礼灿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0278725号“MSEAPEL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其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18366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56344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4392662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29016179A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29000326A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抄袭与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且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在第11类卫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五十件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超出正常经营者申请商标的范畴,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国际注册情况;
5、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陶瓷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6、部分商标产品的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7、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裁定;
8、申请人2015年-2020年纳税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面包炉;烤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油炉;冰柜;风扇(空调部件);龙头(管和管道用);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地漏、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八、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拼花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质享摩恩”、“FAENSAANAFESWY”、“宾利米青品”、“箭康星选”、“ARRDVN aroavv”、“JOOVNQ ilPomw”等。且被申请人第28198349号“FAENSAANAFESWY”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MSEAPELU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MONALISA及图”、“MONALISA M及图”、“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蒙娜丽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不构成复制和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质享摩恩”、“FAENSAANAFESWY”、“宾利米青品”、“箭康星选”、“ARRDVN aroavv”、“JOOVNQ ilPomw”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且被申请人第28198349号“FAENSAANAFESWY”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