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69951号“华发场馆管理HUAFA VENUE MANAGEMENT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12104号“华发商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12127号“华发商都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互为关联公司,该权利人已出具同意共存的声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关系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声明书》;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撤销通知;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华发场馆管理HUAFA VENUE MANAGEMENT COMPANY”百度搜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华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共存声明书》,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声明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