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318551号“yog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oga及图 65318551

阅读:109469 2023-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瑜伽联盟(变更前名义:亚帕啦亦瑜伽联盟以名义营业)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18551号“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对文字“yoga”的专用权。申请商标其他构成部分(即图形部分)在指定服务上本…

  申请人:瑜伽联盟(变更前名义:亚帕啦亦瑜伽联盟以名义营业)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18551号“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对文字“yoga”的专用权。申请商标其他构成部分(即图形部分)在指定服务上本身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yoga”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征具有一定暗示性,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商标整体中占比较大,相关消费者会且只会将商标的图形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识别。根据相关审查标准以及司法解释,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第20656489号图形商标、第31779249号“卓璇及图”商标、第30167213号“灵芮 FELIG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近似商标已经在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成功注册,在瑜伽培训、认证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并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持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其翻译;相关介绍材料;符合资质的机构列表;相关指导资料;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相关网站打印件;有道词典词条释义资料;相关中文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申请人所有,二者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字母“yoga”和图形构成,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定习惯,“yoga”一般易被相关公众主要认读,“yoga”可译为“瑜伽”等,使用在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是否放弃“yoga”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且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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