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21490613号“SHAMO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骆驼及图”、“骆驼”商标和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骆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骆驼系列商标,其在多个类别抢注和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各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申请人第27类商品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维权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商标申请统计及使用情况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鞋、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4类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商品行业跨类较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相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骆驼”作为其商号已在地毯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骆驼”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5、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较大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7、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