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亳州市凡谷本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禄盛世(北京)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7530号“福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48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亳州市凡谷本草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广告业务合同单及发票、购销合同、出货单、产品照片等证据中出货单等为自制性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白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为毫州市约小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连续、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销售渠道和稳固的消费者群体,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
2、商标授权书;
3、“福禧 FUXI”牌白酒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柜台照片;
4、“福禧 FUXI”牌白酒瓶身不干胶印刷合同及发票;
5、销售合同及出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大致体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亳州市华佗酒厂于200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现所有人为亳州市凡谷本草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是否在“白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无法证明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2授权书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为瓶身不干胶的合同及发票,并非复审商品。证据5中的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购销合同尚未有其他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合同已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内在“白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