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32576号“FUN WOR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UN WORLD 22832576

阅读:75610 2023-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复活节无极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纬枫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22832576号“FUN 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UN WORLD”商标为申请人所独…

  申请人:复活节无极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纬枫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22832576号“FUN WO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UN WORLD”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为该商标的真实合法的所有人,申请人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历史悠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便开始在相关商品上使用“FUN WORLD”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也同样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复制了申请人在先英文字号和域名,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并且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件商标,涉及类别包括第28、35、10、21等类别,全部商标均为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极强显著性的在先字号和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日常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美国在先注册商标“FUN WORLD”及中文翻译;香港供应商为申请人生产“FUN WORLD”产品并出口至美国;申请人的“FUN WORLD”产品在中国生产并出口的销售发票;申请人“FUN WORLD”产品在亚马逊的销售情况;媒体报道情况;产品手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的商业登记信息;声明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字号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并未构成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域名的查询结果;销售发票、装箱单、发票;被申请人在速卖通上开设的网店交易记录及中文翻译;被申请人抢先登记的“FUN WORLD”著作权作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风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域名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FUN WORLD”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风筝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

本文《关于第22832576号“FUN WOR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UN WORLD 228325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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