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肃太子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翔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57052号“太子山冰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37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甘肃太子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简介、荣誉证书、采购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来源于企业字号以及主营业务,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的商标,并未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被申请人提起撤销程序具有明显的恶意性,严重侵害到了申请人的正常权利,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简介;
3、厂房照片、商标使用图片;
4、荣誉证书;
5、与他人签订合同;
6、商标证书;
7、权利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大致体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是否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2、6、7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均非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内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