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11814号“SCHWEIZSAB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CHWEIZSABRE 13511814

阅读:22872 2023-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骏洋(福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13511814号“SCHWEIZSAB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SCHWEIZSABER”,含义为“瑞士军刀”,被申请人并非来自瑞士,其…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骏洋(福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13511814号“SCHWEIZSAB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SCHWEIZSABER”,含义为“瑞士军刀”,被申请人并非来自瑞士,其业务也与瑞士军刀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瑞士国家名称相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申请人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VICTORINOX”被普遍翻译为“瑞士军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SCHWEIZ”、“SABER”的检索结果;

  2、相关裁定及判决;

  3、申请人商标被普遍翻译为“瑞士军刀”的相关材料;

  4、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沈阳君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折刀、刀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恶意翻译,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翻译,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SCHWEIZSABER”完整包含了德语的瑞士国名“SCHWEIZ”,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也未经瑞士政府同意,且争议商标整体含义为“瑞士军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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