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75477号“桃李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桃李间 43575477

阅读:58899 2023-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娜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9日对第43575477号“桃李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21913号“TOLY…

  申请人: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娜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9日对第43575477号“桃李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21913号“TOLY 桃李”商标,第1078035、1336721号“桃李”商标,第5173196号“桃李及图”商标,第2013640号“桃李”商标,第4081378号“桃李TORLLY”商标,第14721784号“桃李”商标,第7448827号“桃李TAOLY及图”商标,第1478159号“桃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其系对申请人“桃李”商标的抄袭,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影响力仍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抢注在类似商品上,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郑娜娜于2020年1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天然增甜剂、糖、蜂蜜、饼干、蛋糕、面包、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春卷、炒饭、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饼、八宝饭、豆沙、火烧、大饼、花卷、豆包、盒饭、莲茸、饺子、包子、面粉制品、豆粉、食用面筋、豆浆、食用淀粉产品、天然或人造冰、食用冰、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可可制品、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乐口福、茶、茶叶代用品、糖、天然增甜剂、食用糖果、甜食、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蜂蜜、食用蜂胶、米、面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年糕”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在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其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取得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具体评述如下: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面包、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八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桃李”,该词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桃李”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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