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能日尔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姗
申请人因第1001554号“DAN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28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9年02月21日至2022年02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法国达能集团的子公司,申请人注册的“达能”、“DANONE”等商标经过达能集团及旗下子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达能集团出具的声明;
2、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3、申请人与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4、服务协议公证件及翻译件;
5、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公证件;
6、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
7、相关决定。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95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7年5月6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0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2、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有“达能”、“达能及图”、“DANONE”、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与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声明、营业执照、《确认函》显示,申请人及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均为法国达能集团全资子公司,申请人同意并授权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达能集团在中国的业务使用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中的服务协议、发票、审计报告证据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且发票中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复审服务。证据7仅为其他案件的撤三决定。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