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自然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点博(北京)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房佩琳
申请人因第19816994号“独角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003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自然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9816994号第10类“独角鲸”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19816994号第10类“独角鲸”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就一直在连续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注册证、转让合同、收据;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进货单;
4、产品实物照片;
5、与浙江挺盛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销售单;
6、与淘福(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康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国润宏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销售单;
7、“独角鲸”产品条形码及相应截图;
8、相关宣传文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格鲁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杀菌消毒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现已转让至浙江自然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至2022年01月27日期间是否在“杀菌消毒器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4、7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为申请人委托余姚市锐澳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独角鲸”牌紫外线杀菌器系列产品的合同、发票、进货单,但申请人是否将上述相关产品进行市场流通销售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申请人与浙江挺盛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显示了“独角鲸”牌紫外线杀菌器,但合同与发票在此品牌商品上尚未形成对应关系;销售单可视为自制证据。证据6《购销合同》及发票均不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单可视为自制证据。证据7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不足以证明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01月28日至2022年01月27日期间内在“杀菌消毒器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