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水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6926478号“DLZZ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DAZZLE”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第42320794号“DIAMONDDAZZLE”商标、第21538887号“NA BY DAZZLE”商标、第21583436号“NY BY DAZZLE”商标、第30932323号“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DAZZLE”系列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同时还抄袭摹仿多件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在商标交易平台兜售,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出于实际生产经营之所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其他品牌官方网站、商品页面等材料;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获奖情况等;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
7、申请人推广情况介绍、店铺分布情况及店铺照片等;
8、申请人营业收入、纳税金额和市场份额打印件;
9、2014年和2017年上海著名商标证书;
10、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他人在先权利品牌介绍、商标交易平台售卖信息等。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9、20、25类申请注册了“恒剑”、“爵尚”、“穆桂英MUGUIYING”、“喜得乐XIDELE”、“巨臣乐JUCHENLE”、“ANTKING”、“GEOBY及图”、“FHILO及图”、“HOMBAZAAR”、“MAXYOYO”等11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被提起异议,部分商标在转让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DAZZLE”商标和“地素”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字母“DLZZLE”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对应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尤其在申请人“DAZZLE”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DAZZLE”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恒剑”、“爵尚”、“穆桂英MUGUIYING”、“喜得乐XIDELE”、“巨臣乐JUCHENLE”、“ANTKING”、“GEOBY及图”、“FHILO及图”、“HOMBAZAAR”、“MAXYOYO”等110余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出售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