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宜友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50277195号“宜友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44503号“友信”商标、第25949572号“友信”商标、第3958251号“友信”商标、第15232966号“人人友信及图”商标、第15232926号“人人友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抢注申请人品牌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相关案件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寻找赞助;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宜友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友信”,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人人友信”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