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80856号“海丽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丽天 55480856

阅读:95958 2023-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海丽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5480856号“海丽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31229号“海丽天…

  申请人:福建海丽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5480856号“海丽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31229号“海丽天”商标、第32588151号“海丽天 HOYLEETEN及图”商标、第12612077号“海丽天HAILI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海丽天”、“海丽天 HOYLEETEN及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垄断法》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资料;

  2、身份证、结婚证;

  3、申请人所获证书;

  4、“海丽天”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合法且正当的行为,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3、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资料;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海天”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5、相关案件资料;

  6、申请人信息资料;

  7、申请人恶意证据;

  8、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水果片;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蜜饯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蜜饯、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海丽天”、“海丽天 HOYLEETEN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海丽天”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以及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与《反垄断法》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5480856号“海丽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丽天 554808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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