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丰龙(原被申请人:义乌市创球电子商务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1147436号“帝王格 DWGE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02943号“帝王”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2、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3、相关案件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创球电子商务商行于2019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龙头;地漏;抽水马桶;淋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06日转让至梁丰龙名下,我局于2023年05月16日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梁丰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排水管道设备;压力水箱;进水装置;澡盆;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可归《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调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坐便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帝王格 DWGEEK”与引证商标一、二“帝王”文字构成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帝王”商标在坐便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