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林禅寺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洁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21542903号“痴茶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柏林禅寺及“吃茶去”创始人为赵州从谂禅师。“吃茶去”一词源于赵州从谂禅师的吃茶去公案,已成为佛教禅界公认的一句禅语,表示直接接触体验的感受和一种淡泊淡定的心态,孕育了灿烂的禅茶文化。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吃茶去”,有害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三、“吃茶去”作为常用商贸语,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虽然争议商标将“吃”字改为“痴”,仍不具有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柏林禅寺古佛道场书籍照片;
2、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
3、中央17频道《乡土中国》栏目中关于柏林禅寺“吃茶去”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武夷山雅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2021年1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余洁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不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吃茶去”一词源于赵州柏林禅寺从谂禅师的吃茶去公案,已成为佛教禅界的一句禅语。争议商标与“吃茶去”在呼叫上相同,其注册使用有损佛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