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尚诺瓦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时尚诺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静莉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47680767号“NEW LOOK S&J FASHIONNO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773607号“FASHIONNOVA”商标、第47150889号“流行新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FASHIONNOVA”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
2、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证据;
3、“FASHIONNOVA”商标宣传证据;
4、“FASHIONNOVA”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网络资料;
7、相关案件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饭店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NEW LOOK S&J FASHIONNOVA”与引证商标二“流行新星”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差距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产品展示、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NEW LOOK S&J FASHIONNOVA”包含引证商标一“FASHIONNOV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