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赞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领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43168159号“领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2、“领源出云”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相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用麦芽糖浆;制饮料用糖浆;啤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饮料用麦芽糖浆、啤酒”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领源出云”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