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水市阿诗侬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双岛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9945号“脉之鱼MAX F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玩具、旱冰鞋商品上的复审,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45504号“MAY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25524124号“MAD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滑板;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轮滑鞋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玩具、旱冰鞋商品上的复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仍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滑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钓鱼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