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厨帮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53535号“火锅壹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作为申请人“火锅壹购”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5815号“火锅及图”商标、第34340389号“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