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代尚品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6862号“鹦鹉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造,完全是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理念而成的独创性标识,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07127号“鹦鹉传奇”商标、第18434864号“鹦鹉娱乐 PARROT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第29065641号“鹦鹉用车”商标、第29079252号“鹦鹉学车”商标、第26799334号“鹦鹉学茶”商标、第67443751号“鹦鹉国际”商标、第66966542号“鹦鹉乐园”商标、第63947298号“鹦鹉社及图”商标、第29072384号“鹦鹉问答”商标、第64485090号“鹦鹉盯盘及图”商标、第29401668号“鹦鹉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十权利装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引证商标二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故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八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余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