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伟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15024号“VIC 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姓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2428号“VIO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绘图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读音、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没有品牌知名度的市场体现,且引证商标已多年未作经营维护,淘宝店铺也已关闭。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微博网页截图、淘宝网页截图、域名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余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