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昊德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35252号“HDKANG 昊德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设计,是由申请人核心商号名“昊德康”音译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97449号“昊德康”商标、第47307166号“恒倍康 HB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