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美味佳缘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8235号“再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18869号“好再来 HAOZAILAI”商标、第49971307号“好再来”商标、第28208391号“川再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设计构成、含义、呼叫方式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