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52448号“咔咔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咔咔鱼 67552448

阅读:110717 2023-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匙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52448号“咔咔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7720号“卡卡鱼”商标、第33692067号“咔咔互鱼”商标、第665136…

  申请人:上海匙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52448号“咔咔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7720号“卡卡鱼”商标、第33692067号“咔咔互鱼”商标、第66513671号“卡卡鱼 KAK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外观、文字内容、显著识别内容和整体设计含义及呼叫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策划;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策划;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7552448号“咔咔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咔咔鱼 675524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3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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