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73144号“预膳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申请商标整体具有用于指定商品上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名下在先商标的延续,且经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足以正确指引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81482号“预膳坊 PRE-GOURMET及图”商标、第64091831号“预膳阁 PRE-GOURM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指向性等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使本身就具有显著性的申请商标取得更强的显著特征,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并在全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合作方的资质证明及商标授权书、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合同、发票、申请人维权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由汉字“预膳房”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