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67009号“巨量引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巨量引擎 50667009

阅读:174999 2023-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农优尚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0667009号“巨量引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申请人的“巨量引擎”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农优尚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0667009号“巨量引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申请人的“巨量引擎”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移动互联网营销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3984757号“巨量引擎”商标、第50576226号“巨量引擎”商标、第43853678号“巨量引擎方舟”商标、第32420545号“巨量引擎”商标、第36002879号“巨量引擎Ocean Engine”商标、第43343217号“巨量引擎”商标、第48004709号“巨量引擎”商标、第32411176号“巨量引擎”商标、第36008886号“巨量引擎Ocean Engine”商标、第43344400号“巨量引擎”商标、第43842130号“巨量引擎方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巨量引擎”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并摹仿知名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50、有关申请人“巨量引擎”品牌的介绍、媒体报道、相关文章、app下载及更新情况、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决定书;

  51—52、各引证商标信息、商标授权书及授权人营业执照;

  53—54、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营业执照;

  55—56、在山东进行的宣传活动;

  57—5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60—65、有关“健安喜”等介绍;

  66—8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广告、信息传送、培训、技术研究”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四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在“广告”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巨量引擎”仅为常见的华文新魏字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数字化营销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关联公司“巨量引擎”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数字化营销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巨量引擎”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抖音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曾用名:字节跳动(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巨量引擎”是抖音集团旗下综合的数字化营销服务平台,整合了今日头条、抖音、西瓜视频等多元产品的营销能力,汇聚流量、数据、内容等合作伙伴,为广告主提供综合数字营销解决方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涵盖类别广泛,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已具有一定知名的“巨量引擎”商标理应知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6件与“巨量引擎”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健安喜”、“维力健”、“亿利美”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另,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因缺乏显著性、带有欺骗性或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如“精根”、“农学问”、“精壤种植 精富万民”、“种植宝典”、“种植冠军”、“酶力神”、“无上密”等。被申请人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1日

本文《关于第50667009号“巨量引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巨量引擎 506670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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