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86983号“Telyca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elycam及图 15486983

阅读:41058 2023-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特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86983号“Telyca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457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特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86983号“Telyca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457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45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Telycam特力科”页面“(2022)深龙证字第4006号”公证书;

  2、2021年北京Infocomm展预定展位合同、付款通知、付款银行回单、展位图、展会照片;

  3、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合同、运单号;

  4、对外业务中往来邮件信息;

  5、公司图片、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宣传册、活动图片;

  6、网络宣传推广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核定使用商品,且在案证据所涉及的摄像机等商品是否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是否发生真实交易无法得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银行转账记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7月6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合同能够证明申请人对摄像机商品进行了出口,报关单体现了复审商标。结合申请人微信公众号“Telycam特力科”宣传页面、网络宣传推广截图、展位合同、付款通知、付款银行回单、展会照片、产品图片及宣传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摄像机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动广告机、婴儿监控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摄像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动广告机、婴儿监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视听教学仪器、放大设备(摄影)、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调制解调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视听教学仪器、放大设备(摄影)、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调制解调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动广告机、婴儿监控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7日

本文《关于第15486983号“Telyca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elycam及图 154869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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