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05438号“D1827”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1827 50305438

阅读:58256 2023-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锦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侨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0305438号“D182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08277号“CINI 182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03…

  申请人:北京锦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侨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0305438号“D182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08277号“CINI 182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0347号“CINI 182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实体店铺照片及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D1827”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1827”,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人员招收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会计、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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