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17111号“旺铺旺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铺旺选 50317111

阅读:85488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弘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0317111号“旺铺旺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9530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65811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弘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0317111号“旺铺旺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9530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6581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02572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6580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旺旺”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2、部分荣誉;

  3、广告宣传、销售情况;

  4、在先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香米饼;咖啡”等商品上,现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五、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五、六提起本无效宣告案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澡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香米饼;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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