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13568号“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 33913568

阅读:126271 2020-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开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开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3913568号“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开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开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3913568号“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6982号“BOSS”、第14492759号“波士”、第14471542号“波士 BOS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同时考虑到被异议人在第25类已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509401号“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商标,且该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且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913568号“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3913568号“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东方波士 DFBOSS及图 339135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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