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001939号“HG·JOURNE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HG·JOURNEY 34001939

阅读:136681 2020-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云南恒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玫琳凯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恒罡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9期《商标公告》第34001939号“HG·JOURN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

  异议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云南恒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玫琳凯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恒罡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9期《商标公告》第34001939号“HG·JOURN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G·JOURNEY”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波;家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781号“JOURNE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香波;香精油;花精(香料);花香料原料;玫瑰油;芳香剂(香精油);烟用香精;工业用香料;芳香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JOURNEY”,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MARY KAY”、“玫琳凯”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001939号“HG·JOURNEY”商标在“香波;香精油;花精(香料);花香料原料;玫瑰油;芳香剂(香精油);烟用香精;工业用香料;芳香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001939号“HG·JOURNE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HG·JOURNEY 340019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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