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力(上海)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9831号“东边植造 DONG PL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7975号“东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包含“植造”一词的诸多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东边植造 DONG PLANT”指定使用在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