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荣海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07332号“山木木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823号“山木”商标、第7135113号“山木”商标、第67915063号“山木”商标、第6915070号“山木”商标、第69127673号“山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撤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存在,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山木木作”与引证商标一、二“山木”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四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