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8053615号“金久健 JIN JIU 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号“金健”及商标在国内外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第1374049号“金健GAEA G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同时,争议商标与第3564256、18012429、42717717号“金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年度报告摘要;
3、“金健”系列商标;
4、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经销合同;
6、实物图;
7、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实图;
8、所获荣誉及受保护记录;
9、引证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可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健”系列商标及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为驰名商标,也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金久健”系列商标为答辩人一方所独创,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综上,答辩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29类“面粉;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奶粉;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豆奶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金久健 JIN JIU JIA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